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种子法重点要求种子产品保证可追溯)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 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 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 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 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 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 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 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 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 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 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 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 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 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 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 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 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 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 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 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 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