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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进行了详细、具体规定,对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
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进行了扩大。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严把握适用的界限。
因此,上述条例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因工出差途中及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需符合一般人的认知理解。因日常生活中普通劳动者个人非专业医学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疾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表现的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有的疾病可能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猝然发作且进展迅速,有的疾病也可能有一个相对渐进的过程。职工突发疾病后,如发作之时职工就处于“危重状态”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发作之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的,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前往医院救治,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
因此,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应“以人为本”,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结合个案情况,不能仅仅以劳动者在发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就医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具体而言,如职工采取合理行为,例如因为回家取医保卡或者稍事休息观察病情等原因而未及时就医,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职工死亡确属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进行了扩大。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兼顾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严把握适用的界限。
因此,上述条例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因工出差途中及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需符合一般人的认知理解。因日常生活中普通劳动者个人非专业医学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疾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表现的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有的疾病可能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猝然发作且进展迅速,有的疾病也可能有一个相对渐进的过程。职工突发疾病后,如发作之时职工就处于“危重状态”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发作之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的,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前往医院救治,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
因此,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应“以人为本”,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结合个案情况,不能仅仅以劳动者在发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就医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具体而言,如职工采取合理行为,例如因为回家取医保卡或者稍事休息观察病情等原因而未及时就医,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职工死亡确属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