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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残而导致的就业困难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减轻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压力,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而不予支持,既有违立法宗旨,又使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可见,未获得经济补偿已是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伤残职工若因违纪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是对其违纪行为的二次惩罚,损害了伤残职工从国家及用人单位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出现时,伤残职工即具备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充分条件,不应再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