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李某在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受伤后,李某一直未到岗上班。2022年6月18日,李某返岗,正常工作至2022年12月13日,自2022年12月14日起未再返岗。2023年1月13日,某公司向李某送达《到岗通知书》,但李某未按时返岗。2023年1月17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李某擅自离岗,已旷工30余日,且在旷工期间无故拒绝配合业务工作开展,双方自2023年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法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可以看出,即使是在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存在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