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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日期:2022-04-08     来源:济南中院    浏览: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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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类似地,司法实践给予了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出资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原理在于,如果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该财产,则公司产生的利益与该等财产并没有关系,所以出资人不得享有实际交付之前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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