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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10

   日期:2023-09-01     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浏览:631    
核心提示:载明的全部内容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法律建议,请保持独立的判断。

终止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且未提醒对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导出对方有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对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者仅以对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于法无据——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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