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服务 > 典型案例
推荐图文
推荐法律服务
点击排行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皇氏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4-01-31     来源:威科先行    浏览:773    
核心提示:载明的全部内容仅供参考之用,并不构成法律建议,请保持独立的判断。
 【裁判摘要】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关键词】限售承诺 解除限售 损害赔偿

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
被告: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
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皇氏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8年9月3日,因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国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李某国持有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股票(以下简称案涉股票)作价人民币300,694,680元交付原告抵偿债务,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随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了案涉股票的过户手续,成为被告的第二大股东。根据被告披露的公告,案涉股票由被告于2014年向李某国发行,用于购买李某国持有的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嘉影视)100%股权;李某国对案涉股票设定有业绩承诺,承诺期为2014年至2017年;若李某国完成约定的业绩承诺,则限售解除,案涉股票可自由转让。2018年4月26日,被告发布公告,确认李某国已完成2014年至2017年约定的业绩承诺,故案涉股票已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根据相关解除限售规则,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负有向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文件、配合办理股票解除限售的义务。而在原告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解除限售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原告认为,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办理解除限售。被告拒不办理解除限售手续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且一直持续至今,并导致原告未能在股价较高时处置案涉股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故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原告所持有的全部“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共计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皇氏集团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或怠于拒绝办理解禁手续的行为,李某国曾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自愿对本案争议股份(包括上述股份实施的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原因新增的股份)增加解除股份限售之多项自律条件。原告作为受让方应当受到李某国所有限售承诺的约定。根据李某国的承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相关解禁条件未得到满足,故无法解除限售。2、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限售所需要的条件,原告与李某国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是原告与李某国在限售期内违反法律规定提前套现,逃避限售承诺。3、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为。被告并没有报告解除限售条件的义务,原告2020年7月第一次发函要求解除限售时,被告及时回函告知了李某国2018年3月20日承诺函的内容。4、限售流通股是否解除限售是公司自治范畴,皇氏集团已经对此事通过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应先满足相关前提条件,被告才能解除限售。5、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股市有涨跌,股票的交易无法预测,原告事后审视当时的行为,并以此计算5000万元的损失,缺乏客观和合理性。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金额不合理,且尚未足额支付,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11月25日,皇氏集团发布《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及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注:“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皇氏集团原名),载明:(1)皇氏集团以发行皇氏集团股份35,520,446股和支付现金人民币204,7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李某国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2)李某国以资产认购的皇氏集团股份在业绩承诺期内(2014年至2017年)不得转让,即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转让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上述锁定期限届满后,其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

东方证券因与案外人李某国之间质押回购交易,引发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明确东方证券有权将人李某国出质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月,该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查明上述质押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答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上述股票尚属限售状态,并提出皇氏集团2017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御嘉影视2017年度业绩完成情况仍有待审计机构的审定,尚未具备办理股票解除限售手续的相关条件。

针对御嘉影视盈利与业绩承诺情况,皇氏集团2015-2018年发布多份关于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盈利情况报告、承诺完成情况说明。上述报告确认御嘉影视2014年至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率均超100%。除此之外,2018年4月28日,皇氏集团发布的《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中,载明了多名股东持有的限售股情况,包括李某国、徐某等。同时,在“三、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中,专门载明盛世骄阳原股东徐某未完成2016年与2017年的业绩承诺。但该报告未载明李某国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后法院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2018年7月31日皇氏集团发布《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股权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告知了上述法院准备拍卖股票的情况,并载明“本次司法拍卖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此次拍卖的进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因拍卖无法成交,2018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将李某国的限售流通股作价人民币300,694,680元交付东方证券抵债,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随后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的解除限售手续。2018年9月7日,东方证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了《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上述股票抵债情况,并提到李某国所持股份对应的所有业绩承诺已完成。

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颖通过微信向皇氏集团工作人员王婉芳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在微信沟通记录中,王颖表示准备申请解禁,但应该不会减持,并多次向王婉芳了解解禁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王婉芳回复称:看了一下相关的材料,基本都是上市公司填,因为规则上都是对于非公开、定增对象的解除限售,对于司法划转的没有提及,故要求王颖把东方证券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登公司的股份划转文件扫描发给她。但皇氏集团后续并未办理。2020年7月24日东方证券正式向皇氏集团发送一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要求皇氏集团收函后三日内办理解禁手续,随后又于8月5日发出《律师函》。但皇氏集团仍未配合解禁,故东方证券遂于2020年12月2日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上述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皇氏集团提出还存在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国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国自愿增加以下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1)2018年3月20日御嘉影视及其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及其他应收款,李某国已完成全部保值收回。(2)李某国因本次交易所取得的现金已完税(包括因后期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和调整新增的应缴所得税)。(3)就拟申请解除限售部分的股份在未来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金(以申请解除限售时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政策为准)已足额缴纳至皇氏集团。2020年8月13日,皇氏集团将上述增加限售条件事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此后,皇氏集团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决议认定李某国的新增条件未完成,并同时提出,对于东方证券因抵债取得股票,应由东方证券缴纳李某国应承担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11,110.70万元,然后才可以解除限售[1]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

一、李某国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东方证券持有皇氏集团58,410,000股的所有权,有权要求皇氏集团配合解除限售。李某国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承诺函》,其内容会对东方证券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投资者判断皇氏集团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但在东方证券取得涉案股票的司法执行过程中,皇氏集团从未告知过执行法院或者东方证券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东方证券对《承诺函》的日期提出质疑,符合情理。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证据显示,直至2020年8月,皇氏集团才向东方证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皇氏集团发布的多个公告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记载御嘉影视业绩承诺完成率超过100%,即符合了相关的解禁条件。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未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2.其他证据亦可印证这一违反情理之处。2018年4月28日《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未载明李某国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却载明了另一股东徐蕾蕾未完成承诺事项。在2018年7月31日皇氏集团发布的关于司法拍卖的公告中,也没有提及存在《承诺函》。2020年3月,东方证券与皇氏集团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微信记录显示,双方都已经在协商办理解禁所需手续与清单,皇氏集团也没有提及存在李某国的《承诺函》。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东方证券提出了倒签日期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专门询问了皇氏集团何时收到该《承诺函》,皇氏集团为此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载明“在皇氏集团敦促之下,李某国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并承诺《承诺函》系李某国本人真实出具。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仅表明了《承诺函》系李某国出具,并未正面回复皇氏集团何时收到《承诺函》。对于上述不合逻辑与常理的现象存在,皇氏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并无法给予一个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对《承诺函》签字日期进行技术鉴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仅能认定《承诺函》系由李某国出具,但出具时间难以判断,存在着较大的倒签日期的可能性。其次,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亦不能约束东方证券:1.《承诺函》增加了多项解除股份限售条件。该份《承诺函》就内容而言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投资者、东方证券均有重大影响。对此,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以下简称《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
 
 
》)的4.5.10条进一步对相关承诺作出披露规定:“承诺人作出追加承诺后二个交易日内,应当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加承诺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诺人追加承诺申请表;(二)承诺人追加承诺的公告;(三)承诺人出具的追加承诺书面文件;(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皇氏集团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应清楚了解这些制度要求。按照皇氏集团的主张,李某国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承诺函》,但皇氏集团于2020年10月28日才将此承诺予以公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对于重大信息及时披露的要求,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2.就合同法
 
 
义务而言,东方证券系因司法执行而取得股票所有权,李某国并未在相关质押回购合同中把《承诺函》内容作为合同条款。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皇氏集团亦未把《承诺函》内容及时告知东方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证券作为系争股票的持有者,李某国的单方承诺,仅对李某国有约束力,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否则难言公平。3.东方证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东方证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4.皇氏集团还提出东方证券与李某国所作股权质押实为规避监管进行套现,但在该交易过程乃至最终拍卖、抵债过户过程当中,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提供明确证据以证明该交易无效。现相关法院已经裁定系争股票过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皇氏集团这一观点。

二、皇氏集团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认为,其已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限制了东方证券解除限售,对东方证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这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除非事先存在特别的约定,否则股东大会并不能通过事后的决议程序来限制某位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弱,这种自由转让股票的权利应得到更好的保障。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执行程序中,东方证券基于对系争股票满足自由流通条件这一公开信息的信赖,接受了以股抵债。皇氏集团事后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东方证券。其次,皇氏集团在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的申请中,并非一个审批主体,亦无权自行施加其他限制。《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
 
 
》第4.3.6条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皇氏集团董事会对此类事项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其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东方证券的权利。如果施加无理限制,则构成侵权,给东方证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三、若皇氏集团应配合而不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皇氏集团应赔偿的东方证券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方证券系皇氏集团股东,在东方证券所持限售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应依据规则予以配合办理,因为解除限售是东方证券对合法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利。如果皇氏集团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则构成侵权,如引发东方证券损失,则应该赔偿东方证券相应损失。至于损失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损失,东方证券提出了两种损失计算方式,一是在股价较高时卖出,二是一经解禁便着手卖出。在第一种方式中,假定股份于2020年4月解禁,则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东方证券可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进行股份减持,按照相关的交易规则,则东方证券可以在股价较高时的2020年7月13日进行集中交易按市场收盘价7.50元减持8,376,400股(占皇氏集团总股本1%),同时进行大宗交易(交易价格约为收盘价的九折)减持16,752,800股(占皇氏集团总股本2%),合计减持金额为170,596,467.78元。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三个月后10月12日东方证券可继续从事上述同样操作,合计减持金额为133,522,407.55元。上述两次可合计减持50,258,400股,合计金额为304,118,875.33元。东方证券认为上述金额与2020年11月17日的股票市场价值相比(收盘价4.92元*50,258,400股),差额已超过5,000万元。在第二种损失计算方式中,计算方式类似,只不过是以2020年4月23日、7月22日、10月20日作为交易日,将股票全部减持完毕,差额亦不低于5,000万元。故东方证券认为其主张皇氏集团赔偿5,000万元损失,并不为过。皇氏集团则对东方证券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提出股票有涨有跌,而且东方证券未必能够预料到最高点并且在最高点减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证券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集中竞价以及大宗交易比例符合相关减持规定,但起算日期有所不妥。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颖向皇氏集团工作人员王婉芳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尚不属于正式请求解禁,双方的微信对话中王颖还提及“应该不会减持”,故无法以东方证券所主张的2020年4月23日作为东方证券开始减持的计算起点。一审法院注意到,东方证券于2020年7月24日向皇氏集团发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请求皇氏集团收函后三日内着手办理解除限售手续,故应以此时点确定皇氏集团义务产生的时间。考虑到函件在途时间以及必要的办理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以2020年7月31日作为解禁时间点,当日股票收盘价为5.93元。其次,假定东方证券在此时开始根据相关规则分批减持股票,按照东方证券的第二种计算方式,将分批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2月1日减持(日期为估算,可能存在几天的差额),根据这几天的股票价格,全部减持后东方证券所获得的资金为2.8亿元左右。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东方证券计算的差额系以其在起诉时自行选取的2020年11月17日的股票价格4.92元作为基准,但皇氏集团的股价在不停变动,在本案一审判决之时已超过了上述价格。如果未按前述计划减持,反而可能对东方证券有利。当然,股价保持在相对高位,也有可能是东方证券未能减持的结果,因为东方证券一旦大量抛售股票,考虑皇氏集团的每日换手率,这种行为较大可能引发股价猛烈下跌。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价有涨有跌,在未完成实际减持的情况下,东方证券的差额损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在本案中无法直接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再次,在考虑损失之时,仍需考虑本案中皇氏集团的行为。皇氏集团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有其过错,不仅极有可能造成差价损失,还剥夺了东方证券的自由选择与交易机会。皇氏集团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融资多年,应该明白这种交易机会的丧失对于作为券商的东方证券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结合皇氏集团的拖延解禁行为,一审法院以2.8亿元(按前文所述假定东方证券2021年2月全部减持完毕)作为基数,以LPR利率作为基准,考虑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酌定皇氏集团应赔偿东方证券500万元损失。该损失为本案暂定损失,如果本案判决生效后,股票得以解禁,东方证券可以按合理方式进行减持。如果东方证券减持后产生的差额损失超过500万元的,东方证券仍可另案起诉主张差额损失。 四、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律师聘用函》约定一审程序的固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该律师费并未过高。另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诉讼,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皇氏集团支付东方证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本案中,东方证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80,000元,对该部分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律师聘用函》约定的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东方证券可据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皇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存在较大倒签日期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推断该《承诺函》系倒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认定涉诉《承诺函》对东方证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限售股的性质系“业绩对赌限售股”,在皇氏集团历次公告中均有披露,东方证券因抵偿取得股票时,股票性质并未变化,东方证券也应当有所预见。李某国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承诺函》,系对原有承诺的补充和细化,东方证券作为受让方应当受到李某国所有限售承诺的约束。根据李某国的承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相关解禁条件未得到满足,故无法解除限售。3.一审法院认定皇氏集团“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具备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并无义务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且一审对于损害结果并未明确,在不清楚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判决500万赔偿款缺乏依据。4.一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与李某国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认为不能按照东方证券的主张计算损失,但又自行“以2.8亿元作为基数,以LPR利率作为基准”的方式计算损失,超出了东方证券的主张范围。综上,皇氏集团主张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东方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证券辩称:1.李某国向皇氏集团作出的《承诺函》无论是否倒签,其内容均不能约束东方证券。综合整个案情判断,该《承诺函》系倒签伪造形成。且该《承诺函》即使并非倒签,也无法对东方证券产生效力。因2018年3月时,李某国持有的全部股票已经属于他人所有或其上已设定他物权,李某国此时已无权在案涉股票上设定权利负担。2.皇氏集团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限制东方证券对案涉股票的处分权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的判决准确。作为付出合法对价的上市公司股东,东方证券除对案涉股票享有“占有、收益”的基本权能外,还应当享有转让案涉股票的权利。3.原审法院系在东方证券起诉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认同和确认皇氏集团构成侵权、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时东方证券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抛售股票获得收益、东方证券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合理性的逻辑基础上,对于股票抛售起算点和损失基准交易日的确定提出了其认为更为合理的意见,并据此综合考虑皇氏集团的过错程度对东方证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支持与否的相应裁判。这属于法院审判职权的正当行使,相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皇氏集团是否系适格的主体以及李某国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东方证券申请限售股解禁,必须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因皇氏集团拒绝为其办理解禁手续,东方证券以皇氏集团为被告诉诸法院,并无不妥,皇氏集团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李某国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无需主动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而案涉《承诺函》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李某国与皇氏集团,皇氏集团亦可选择另案向李某国行使债权请求权。

二、《承诺函》之效力是否及于东方证券。2018年3月20日《承诺函》作出和接受时,李某国和皇氏集团均知道李某国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仍处于司法冻结状态。股票的主要功能、价值在于流通交易。案涉《承诺函》增设了解限条件,会导致股票流通性与价值大幅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作出和接受《承诺函》,即属于对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损害了东方证券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其效力不得对抗东方证券。而且,皇氏集团在接受《承诺函》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众披露,也没有在股票处置前告知东方证券和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和东方证券在不知道新设负担的情况下,将系争股权折价3亿元抵偿债务,如认可《承诺函》对不知情的东方证券发生约束力,无疑有悖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皇氏集团该部分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股票是否满足解禁条件以及皇氏集团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之解禁请求权,原审已作详尽阐述,不再重述。

三、未解除限售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

东方证券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股票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依法享有股票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对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作了相关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在系争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即负有配合办理相关解除限售手续的义务。除《承诺函》外,皇氏集团现未能提交其他解禁条件不成就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不作为具有过错。如皇氏集团及时办理解禁手续,东方证券即可以在其认为股价最有利之时,卖出系争股票。皇氏集团的不作为,导致了东方证券基于所有权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处分的可能性受限。皇氏集团的行为(不作为)与东方证券所有权受损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皇氏集团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皇氏集团的不作为并未导致股票本身发生减损,而是由于限制处分,使得东方证券无法在股价较高时抛售股票,进而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在计算此种损失金额时,法院不应拘泥于损失必须已经固定,也不应过分依重股价的实际表现,而应依据个案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因为流通股的股价涨跌属于常态,在较高价位卖出股票虽是理性人的通常选择,但并非所有市场参与人都会在最高价卖出股票(交易对手方即做了相反买入行为)。以历史上的最高成交价作为基准价的方式确定损失,是假设受害人处于“上帝视角”,在绝佳的时机发出了交易指令,不具有合理性。损失确定也不能以股票实际解禁日为基准点。因为实际解禁日的股价完全可能高于应当解禁日的股价。单纯从股票价差上看,此时东方证券没有损失,但东方证券长期无法变现、获取资金占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而受损却是显见的。一审判决先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作法,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但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纷争也是民事诉讼法应有之意。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保留东方证券在实际解禁后另案主张差额损失的诉权,使同一纠纷,可能两次进入诉讼,有所不妥。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诉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近期股价趋势、皇氏集团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后,酌定东方证券全部损失金额为5,000,000元作为终局赔偿金额,不再保留东方证券诉权。一审判决该条判项,金额一致,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一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79号,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14号。
 
 
 
更多>同类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