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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

   日期:2023-08-25     来源:信用中国    浏览:926    
核心提示:这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但又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失信行为标准的认定涉及到信用信息记录机构记录的个人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准确
        这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但又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失信行为标准的认定涉及到信用信息记录机构记录的个人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其信用评级的客观性。

  目前,我国社会信用管理方面的地方立法尽管很多,但明确界定失信行为的却比较少。在中央立法层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出台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虽然都有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但由于其只针对各自主管范围内的事务,从而使这种认定不能涵盖所有行业、领域。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有必要建立适用于各行业、领域的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在建立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时,应注意三点:

  第一,根据诚信的实质内涵建立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诚信”要求行为主体诚实、不欺诈;与他人交往时遵守和兑现承诺;忠诚履行义务;尊重并善意地维护他人的正当利益。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失信行为是因为其与诚信的这些要求相违背。如果其没有违背诚信要求,即使违背了诸如平等、民主等其他价值要求,则不能视为失信行为。换言之,不可把失信行为予以泛化。

  第二,要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与“恶意”都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善意”不含有欺骗之意,而“恶意”则含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伪装、误导或欺骗之意。行为人基于恶意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失信行为。

  第三,在建立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时,还应该考虑区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我国在进行信用立法时,应建立一种客观标准来区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客观标准,比如说失信行为发生的情节、频率、失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等。目前,我国有些社会信用立法采用的是客观标准。比如根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则被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是个客观标准,它相对于多年内偶尔有一次违法行为而言,无论在情节还是社会危害后果方面都明显不同,因此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这个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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